普通高等學校招生違規(guī)行為處理暫行辦法(教育部令第36號)

(摘要)

第六條  高校違反國家招生管理制度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,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;情節(jié)嚴重的,給予減少招生計劃、暫停招生的處理。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,依法給予處分;涉嫌犯罪的,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。

(一)發(fā)布未經(jīng)備案的招生簡章,或者進行虛假宣傳、誤導考生的;

(二)未按照信息公開的規(guī)定公開招生信息的;

(三)超出核定辦學規(guī)模招生或者擅自調整招生計劃的;

(四)違反規(guī)定程序降低標準錄取考生或者拒絕錄取符合條件的考生的;

(五)在特殊類型招生中出臺違反國家規(guī)定的報考條件,或者弄虛作假、徇私舞弊,錄取不具備條件的考生的;

(六)違規(guī)委托中介機構進行有償招生錄取,或者以承諾錄取為名向考生收取費用的;

(七)其他違反國家有關招生管理制度的行為。

第十條  招生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其所在單位應當立即責令暫停其負責的招生工作,由有關部門視情節(jié)輕重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或者其他處理;涉嫌犯罪的,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。

(一)違規(guī)更改考生報名、志愿、資格、分數(shù)、錄取等信息的;

(二)對已錄取考生違規(guī)變更錄取學?;蛘邔I(yè)的;

(三)在特殊類型招生中利用職務便利請托考核評價的教師,照顧特定考生的;

(四)泄露尚未公布的考生成績、考生志愿、錄取分數(shù)線等可能影響錄取公正信息的,或者對外泄露、倒賣考生個人信息的;

(五)為考生獲得相關招生資格弄虛作假、徇私舞弊的;

(六)違反回避制度,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;

(七)索取或收受考生及家長財物,接受宴請等可能影響公正履職活動安排的;

(八)參與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非法招生活動的;

(九)其他影響高校招生公平、公正的行為。

第十二條  實行高校招生工作問責制。高校校長、招生考試機構主要負責人、教育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是招生工作的第一責任人,對本校、本部門、本地區(qū)的招生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。在招生工作中,因違規(guī)行為造成嚴重后果和惡劣影響的,除追究直接負責人的責任外,還應當根據(jù)領導干部問責的相關規(guī)定,對有關責任人實行問責。

第十三條  對在高校招生工作中違規(guī)人員的處理,由有權查處的部門按照管理權限,依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(jiān)察法》、《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》、《事業(yè)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(guī)定》等相關規(guī)定,依法予以監(jiān)察處理、作出決定決定或者給予其他處理。

第十四條  高校招生工作以外的其他人員違規(guī)插手、干預招生工作,影響公平公正、造成嚴重影響和后果的,相關案件線索移送紀檢監(jiān)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查處。

第十八條  本辦法所稱特殊類型招生,是指自主選拔錄取、藝術類專業(yè)、體育類專業(yè)、保送生等類型的高校招生。

第十九條  研究生招生、成人高校招生有關違規(guī)行為的處理,參照本辦法執(zhí)行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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